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1674/2024-01876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信访局 | 文 号 | 内信发〔2014〕18号 |
成文日期 | 2014-05-19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1674/2024-01876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信访局 |
文 号 | 内信发〔2014〕18号 |
成文日期 | 2014-05-19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结合我区接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坚持来访必登
对所有来访,要依据全国信访信息系统逐一核实、登记,确保全面客观地反映来访情况。
(一)登记内容。1.来访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来访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户籍所在地、邮政编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2.基本事实。来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3.主要诉求。来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目的及诉求。4.相应理由和政策依据。5.信访事项的来源。信访事项是来访人直接提出的还是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6.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方式。
(二)登记要求。对群众来访提出的信访事项无论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均要逐一登记,凡是属于本级应该受理范围的,要及时受理。对于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要做好分类登记工作,定期移交自治区党委政法委。
二、确定是否受理
(一)严格执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下列情形予以受理:
1.对自治区机关或盟市人民政府(行署)、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发放并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安排接谈,将该信访事项转送或交办。
2.己经自治区或盟市信访工作机构受理,但来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或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发放并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安排接谈,并督办该信访事项。
3.来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 复核)意见或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且盟市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未履行督办职责的,发放并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安排接谈,并督办该信访事项。
4.“三跨三分离”来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处理。跨地区的来访事项由自治区信访局与相关省(区、市)协调解决或者报请国家信访局确定责任主体;跨盟市的来访事项由自治区信访局认定责任主体;跨旗县(市、区)的来访事项由盟市信访局认定责任主体。
(二)对下列不予(再)受理的情形,坚持准确甄别、严格把关,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1.未逐级走访的。
①应当但未经盟市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受理办理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逐级走访反映问题;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非公文类)”办理方式。
②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期限内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耐心等待处理结果;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正在办理中不予受理”的办理方式。
③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复查、复核)且未超出规定期限的,来访人到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走访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正在受理或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查询有关情况。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非公文类) ”办理方式。
④对旗县(市、区)出具的复查意见不服,但未经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复核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回当地耐心等待复核结果;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非公文类)”办理方式。
对上述情形,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勾选“是否越级”项。
2.已经复查复核终结的。
①对己经自治区或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查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告知不再受理;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复查复核终结不再受理告知(非公文类)”的办理方式。
②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出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告知不再受理;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未申请复查(复核)不再受理告知(非公文类)”的办理方式。
③对2005年5月i日前已经办结,且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告知不再受理;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不再重新受理告知(非公文类)”的办理方式。
3.涉法涉诉的。
对己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或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不予受理,告知来访人通过法定途径反映问题;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对应的不予受理办理方式。
三、加强教育疏导
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前,要通过广播、书面公告等方式向来访人做好宣传工作。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对行为过激的来访人,要协调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一)注重增强教育疏导的实效性。
1.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信访条例》等法规的宣传力度,引导来访人按照规定程序逐级走访。
2.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编制《依法逐级走访流程图》,并在信访接待场所醒目位置张挂。
3.要注重增强法治宣传的时效性,通过制作宣传板、发放宣传单、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等方式,使群众知晓、理解、支持和自觉执行依法逐级走访的有关规定。
(二)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来访人违反规定越级走访的,信访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劝导来访人员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问题;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和制止;在自治区党政机关和来访接待场所滞留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劝返接回。
2.违反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协调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加大警示教育力度,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缠访闹访、违法聚集滋事的一些典型案例,依法处置、公开曝光,以案说理、以案释法,不断增强群众依法信访的法律意识。
四、加强督导检查
要及时研究和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督促相关地方和部门加以改进:
(一)建立越级上访情况通报制度。每月向盟市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越级来访人名单,要求加强《信访条例》宣传、程序引导、规范受理办理等方面的工作。
(二)切实加大督办力度。对于不按要求登记录入、应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来访事项、未按规定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不认真、不及时执行来访事项处理意见,造成群众越级上访的,要约谈或实地督办,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三) 严格工作要求。信访工作部门在信访事项转送、交办时,要向承办机关(单位)明确提出程序性和时效性要求,保证承办机关(单位)能够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履行办理职责,避免出现办理机关因对信访工作程序和办理时限不清楚造成程序混乱或延误。
五、严格责任追究
对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来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进行责任追究。
信访部门根据《信访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对下列情形向有关机关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1.因行政机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或者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而引发信访事项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2.信访部门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的;
3.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受理信访事项和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
4.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5.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未予支持的;
6.信访部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将信访人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7.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8.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本人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的;
9.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10.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而未实施评估引发重大信访事件的。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