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1674/2020-14232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信访局 | 文 号 | 内信发〔2015〕16号 |
成文日期 | 2015-05-07 | 公文时效 | 失效 |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1674/2020-14232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信访局 |
文 号 | 内信发〔2015〕16号 |
成文日期 | 2015-05-07 |
公文时效 | 失效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满洲里和二连浩特市信访局,各有关部门、单位信访处(办):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初信初访办理工作,规范工作程序,压实首办责任,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信访条例》、《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和《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办法》等法规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初信初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网上投诉、电话、走访等形式,首次向各级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称初信初访事项。
第二条 初信初访办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原则,实行首办负责制。
(一)首办责任要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即按照职责划分,明确首办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和责任人。负责受理、办理的有权处理机关为首办责任单位,包案领导或分管领导为首办责任领导,具体办理人员为首办责任人。
(二)对群众提出的初信初访事项,首办责任单位要以解决信访问题为核心,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依法按政策进行解决;对诉求合理,但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完善的,要及时向上级报告情况,提出完善相关政策的建议;对不合理诉求,要依法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三)首办责任领导和首办责任人要认真履职,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依法按程序解决问题化解矛盾。首办责任领导还要认真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对于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做到包掌握情况、包思想教育、包解决化解、包息诉息访,直至问题彻底解决。
涉及多个单位的初信初访事项,根据事权范围,参照前款落实首办负责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负责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人提出的初信初访事项,并进行协调、督办;对涉及多个单位的初信初访事项,根据其职责范围确定承办单位后分别转送、交办。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负责受理、办理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初信初访事项,并书面答复信访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信访人首次向本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首次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信访人向不同行政机关或同一行政机关不同部门提出初信初访事项的,先行收到的机关或部门先行受理,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提出的初信初访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有权处理机关应按职责分别受理,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要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第四条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旗县(市、区)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初信初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初信初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对于收到的初信事项的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对采用走访形式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初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按照《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收到初信初访事项,应及时在信访信息系统中录入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信访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户籍所在地、邮政编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事实(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主要诉求(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目的及诉求)、相应理由和政策依据、信访事项的来源(信访事项是信访人直接提出的还是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方式等内容,做到要素完整、客观、准确。对未实名提出的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不予受理;对实名要素不全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信访人完善相关要素,确实无法告知信访人的,作无效信访事项留存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信访信息系统等平台优势,加强统筹协调,避免多头交办和重复交办。
第六条 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初信初访事项,应在15日内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同时,对具备回复条件的,要以电话或书面等形式向信访人反馈:
(一)对投诉请求类初信初访事项,转送、交办给有权处理机关办理。
(二)对意见建议类初信初访事项,其中有利于完善政策、改进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参考,或转送有权处理机关研究。
(三)对揭发控告类初信初访事项,按照纪检监察工作相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送有关负责同志或转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处理。
(四)对情况重大、紧急的初信初访事项,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同志决定。
对网上投诉的初次信访事项,应缩短转送、交办期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 有权处理机关收到初信初访事项,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向信访人出具是否受理告知书。
对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和人事分离、人户分离、人事户分离的初信初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明确的原则和程序划分责任、受理办理。
第八条 有权处理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办理初信初访事项,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并告知请求复查(复核)的期限和机关;依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复查(复核)工作,并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有权处理机关出具的是否受理告知书、处理意见书、延期告知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要素齐全、格式正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及时送达信访人或有关人员,严格履行签收等手续。相关文书及送达凭证均要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有权处理机关应当按期向交办机关反馈处理意见、督促处理意见的执行,并做好信访人的政策解释和教育疏导工作。
第九条 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应为信访人查询初信初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对纳入满意度评价范围的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过程、处理结果,应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开,以便于信访人依据查询凭证查询并作出评价。
第十条 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督办本级和下级有权处理机关初信初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对未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受理办理的,应当及时督办,压实化解责任,推动问题解决。对于重点领域等信访突出问题中的初信初访事项,自治区、盟市及旗县(市、区)三级要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信访联席会议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督查督办工作机制,推动问题解决;对于涉及面广、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初信初访事项,要提请同级党委和政府督查机构督查督办,促进群众合理诉求依法及时就地得到妥善解决。
对首办责任领导和首办责任人在初信初访受理办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信访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信访部门有权向纪检、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一)在初信初访事项受理办理过程中,工作作风粗暴、或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后果的;
(二)对初信初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录入、应当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不反馈办理结果或不执行处理意见的,群众评价“不满意”且确因工作不当引发信转访、重复信访或越级走访的;
(三)在初信初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发新的信访问题或造成后果的;
(四)因不作为、乱作为等引发信访问题或导致群众合理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或由此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渎职、失职行为。
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初信初访事项应当但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前款所依照的法规文件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定期考核下一级机关的初信初访办理工作,考核涉及初信初访事项及时受理、按期办理、群众满意度等内容,对于未按“三到位、一处理”要求(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进行办理的地区和单位,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必要时,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还可随时对下级初信初访办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自治区、各盟市、旗县(市区)信访工作机构制定信访工作具体考核意见或办法,应加大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考核比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