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14〕107号 2014年10月2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平公正、廉洁高效,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民发〔2013〕16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按标施保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内政发〔2010〕1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的工作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各级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强化干部责任与维护困难群众权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和方式方法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法规、政策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包括地方是否及时出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配套文件;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否依法依规开展等。
(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化运行情况。包括是否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和民主评议程序,落实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初审通过和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通过的“两次”公示,以及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和对于停发低保金进行书面告知的规定;纸质和电子档案是否符合档案管理要求;是否建立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和保障标准调整机制;是否实施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是否实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是否及时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转办申请其他救助;是否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制度;是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是否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和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等。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包括资金的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按时发放等;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落实到位情况。
(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基层能力建设情况。包括基层工作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统一社会救助受理窗口情况;基层工作经费落实以及盟市财政对基层工作经费不足地区给予补助情况;基层交通、通讯工具配备和信息平台建设;基层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等。
(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体系建设情况。包括地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全面落实监管责任情况;强化监督检查工作手段,完善监督检查工作相关机制,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办法,落实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实施,由民政部门牵头落实。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
(一)建立报告制度。盟市级民政部门每年12月将本年度工作情况向自治区民政厅报告一次,同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即时上报,并提出整改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定期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二)开展专项督查。围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重大政策落实、重要工作部署推进、低保对象的准确认定以及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等重要内容,各盟市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开展专项检查不少于两次。自治区政府督查、民政等部门也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三)开展专项审计。地方审计部门每年对上一年度城乡低保等资金开展专项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四)建立投诉举报核查制度。盟市和旗县(市、区)要设置低保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安排专人严格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办理低保投诉举报事宜规定时限认真办理。对于实名举报信件会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核实,并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
(五)进行情况通报。自治区通过编发简报或发文等方式向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总结宣传地方创新做法和先进经验,指导工作开展。对工作推进不力、救助不及时或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地方进行通报批评。
(六)开展最低生活保障考核工作。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地方政府年度考核体系,设定考核目标,量化评价指标体系,对盟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过程和执行效果进行综合考评。
第三章 责任分解和追究内容
第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主要领导对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严重损害困难群众利益的。
(二)未按规定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导致应保未保问题突出或者保障水平普遍降低的。
(三)工作保障不到位,监督检查和考核不落实,导致大量问题得不到解决的。
(四)违反规定将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群体(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八条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民政办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公示工作。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将应当由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履行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交给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
(三)不按规定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上报、张榜公示、经办人员近亲属备案登记和定期复核等工作或工作流于形式的。
(四)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低保日常服务、管理组织不到位和监管不力,导致出现“人情保”、“关系保”、“合户保”、“拆户保”、“轮流保”、“搭车保”、“漏保”等现象,以及出现二次分配或平均分配低保金等问题的。
(五)对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监控不到位,或者动态管理不落实,导致最低生活保障金调增、调减、停发不到位的。
(六)弄虚作假或者审核不严,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吃拿卡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虚报、套取、冒领、挪用、克扣、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八)不及时处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落实各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监督低保资金的发放管理,开展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工作。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不力或者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抽查、重点核查、审批公示等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把关不严,批准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日常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将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低保对象退出低保范围的。
(五)套取、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向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名册和标准,导致低保资金不能按时发放的。
(七)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和管理工作中存在吃、拿、卡、要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与拨付,监督和管理低保资金账户,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等工作。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o者预算不落实,导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未按时足额发放或者保障水平普遍降低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障具体办法,未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严重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并未通过“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和金融机构代发等方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在系统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克扣、截留和挪用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发放低保金的。
(五)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管不力,造成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损失的。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公积金、交通、税务、工商等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部门。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规定,拒不提供本部门业务管理涉及的救助申请家庭信息情况的。
(二)拒不配合、阻碍、拖延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搭建,致使无法准确高效核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
(三)提供虚假数据,或把关不严,影响比对结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为有关责任人近亲属谋取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明确责任人并区分责任:
(一)因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被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或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职务最高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但经查证,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四)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按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 取消低保资格、追缴由民政部门牵头处理;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部门牵头处理。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的责任追究线索,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权机关和部门处理。接受线索移送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